(2017)豫15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1、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1,范某2,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2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住新县。被告范某1,女,汉族,1990年2月8日生,住新县。被告范某2,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范某1父亲。被告库某,女,汉族,1967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范某1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1、范某2、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1、范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1经媒人孔令秀、库丽介绍订婚,2016年农历9月28日,被告范某1与原告见面,被告范某1看家,原告给被告范某1彩礼现金16000元,给范某1父母及二媒人每人600元红包;2016年农历10月8日,喝定亲酒和开年庚,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礼金40000元及一个礼物箩子,2016年农历10月18日,送日子,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礼金40000元及3副挑子礼物,2016年农历12月11日,打头面,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礼金10000元及4副挑子礼物,××××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至今,双方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生活期间范某1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愿意怀孕生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目前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但被告范某1及其父母只愿意退还30000元彩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范某1、范某2辩称,(一)原告将被告范某1父母范某2、库某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范某1与原告订婚时已26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订婚到举行婚礼,被告范某1都是自己做主,与其父母范某2。库某无任何关系。所以不应将范某2、库某列为共同被告。(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范某1与原告举行婚礼就生活在一起,至今已半年时间,而不是像原告所说不足一个月;二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不愿意怀孕生孩子是双方协商好的;三是原告诉被告将其打伤是无中生有,双方只是争执几句,不存在范某1打原告之事;四是原告诉称范某1与前男友联系纯属捏造,范某1与原告相识后再没有与其他人进行过非正常交往。(三)原告所诉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行为,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索要彩礼,被告方不存在返还原告方的彩礼。(四)被告方为与原告结婚共花费43000元。被告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9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方彩礼钱共计106000元。被告陈述后来按当地习俗给付原告方上门、回门、婚礼当天红包等共计17000元。被告范某1在出嫁时陪嫁有电视、空调、被子等嫁妆。双方同意在原告家中嫁妆归原告所有连同回门红包等各项费用共计按33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合法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被告范某1在未与原告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与原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婚姻缔结之相关规定,双方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方以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双方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无法共同生活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庭审中原告虽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不同意继续回家生活,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可考虑按一定比例由被告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会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且双方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方可按80%的比例返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在庭审中原告同意陪嫁嫁妆及回门钱等费用按33000元价格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款项应首先从106000元彩礼中扣除,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方按80%的比例予以返还,被告范某1陪嫁嫁妆归原告张某所有。经核算,被告范某1、范某2、库某应返还原告张某58400元【(106000-33000)×8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范某1、范某2、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退还原告张某现金人民币5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范某1、范某2、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