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再怀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再怀,姚双应,吴桂凤,田木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719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53348-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再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再怀,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被执行人:姚双应,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被执行人:吴桂凤,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被执行人:田木莲,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申请执行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再怀、姚双应、吴桂凤、田木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4485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迟延利息10558.44元,并支付上述租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二、被告张再怀、姚双应、吴桂凤、田木莲对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36元由被告诚远金属、张再怀、姚双应、吴桂凤、田木莲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283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7879.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姚双应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052.29元,被执行人田木莲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57元,被执行人吴桂凤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4365.61元,上述款项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人民币4068元后,余款人民币15350.4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张再怀名下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北路79号香格里拉花园的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姚双应名下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北路79号香格里拉花园的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无处置权;4.被执行人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芜湖市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20××30)、芜湖市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以及芜湖市鸩江区大桥镇北工业园土地(权证号:芜集用(2007)第098号)。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无处置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15350.47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25528.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