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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曹某1、曹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曹某1,曹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00401K.负责人:龚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10161652。被告:曹某1,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曹某2,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曹某1、曹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曹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曹某1、曹某2于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个人二手房住房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曹某1、曹某2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0882.6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9265.96元,暂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435.95元、罚息为180.76元、复息为96.8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某1、曹某2抵押给原告的一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7日,被告曹某1、曹某2到原告处要求借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二手房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曹某1、曹某23万元用于向案外人陈玉购买九江市莲花路××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8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1775‰,被告曹某1、曹某2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曹某1指定案外人陈玉的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但是被告按时足额偿付本息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开始出现不足额还款,直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曹某1、曹某2就再未向原告偿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付到期本息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银行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2、个人二手房住房借款合同、九房他证浔字第××号他项权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账单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1、曹某2所签订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履约;原告已于2008年7月1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整,暂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曹某1、曹某2尚欠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0882.67元;被告曹某1、曹某2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曹某1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66.03元、借款利息292.51元、借款罚息41.46元。被告曹某1、曹某2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曹某1、曹某2到原告处要求借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曹某1、曹某23万元用于向案外人陈玉购买九江市莲花路××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1775‰,若被告曹某1、曹某2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曹某1、曹某2签订二手房抵押合同,被告曹某1、曹某2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莲花路××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于2008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7月17日,原告按被告曹某1要求发放了3万元贷款至案外人陈玉的账号上,用于被告购买九江市莲花路××室的房屋。被告收到贷款后,至2015年1月15日前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1月15日之后就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曹某1、曹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265.96元、利息为1435.95元、罚息为180.76元、复息为96.85元,合计20882.6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曹某1于2017年5月31日归还了原告400元,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了原告600元,合计还款1000元,其中归还了借款本金666.03元、利息292.51元、罚息41.4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曹某1、曹某2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599.93元、借款利息1289.1元、罚息197.35元、复息101.63元,合计20188.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1、曹某2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曹某1、曹某2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后至今就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合计20188.01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某1、曹某2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曹某1、曹某2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某1、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18599.93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89.1元、罚息197.35元、复息101.63元,合计20188.0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曹某1、曹某2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曹某1、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