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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巨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巨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被捕前住宝塔区。2011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3月2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巨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巨龙在延安市延安大学二大门口的天福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霍某不备时将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G9手机盗走后被延安大学派出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宝塔区价格鉴定中心延区价鉴(2017)第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华为G9手机价值132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巨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巨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巨龙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霍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巨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巨龙在201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巨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志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