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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307号原告刘光荣,男,生于1969年6月2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594557112K。法定代表人秦淑林,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巧家县金塘镇双河村青岗坝山脚组。原告刘光荣诉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受聘于公司担任C1教练员,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400元(含每月200元的安全奖),总教练员补助每月6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且还自行垫付差旅费435元带学员上昭通考试,培训了一批又一批学员,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2015年2月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可是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总教练补贴6600元、差旅费435元,合计14035元;要求被告补交原告一年的保险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工资是每月1200元,差原告五个月的工资合计为6000元,200元的安全奖停业后就没有了。总教练补贴6600元,之前秦淑林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不清楚。差旅费435元,因为报销单上的字是邓某某签的,被告也不清楚,也不能认可。2014年8月份公司就停业了,原告不应该起诉现在的御龙驾校公司,应该起诉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当时御龙驾校是庞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这段时间恰恰就产生了原告的工资在里面。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光荣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一年零三个月,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其中工资1200元,安全奖200元)。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本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差欠的工资情况。3.原告身份证、教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职业。4.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庞某某是公司法人,支付了原告一个月600元的教练补贴,其余11个月的未支付。5.差旅费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未支付差旅费的事实。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并没有约定每月200元安全奖。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工资数额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5是否真实我不清楚。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巧家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停业,并且停止了一切驾校培训业务,所有教练车一律封存在教学场地。2.巧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1月24日庞某某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但2015年3月20日李某某向工商局提出撤销申请,工商局于2015年4月7日撤销了庞某某个人独资公司的变更登记。3.通知及声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通知所有经济活动不经庞某某许可一律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意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只是纸上的东西,不能证明实际问题,御龙驾校一直在运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操作教练员,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5个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及差旅费435元。2014年11月24日,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向巧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成为该公司出资人。后因庞某某提交材料登记的出资人不属实,巧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7日撤销了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现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淑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及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用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000元及差旅费4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教练补贴6600元和其余工资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一年的保险等费用的请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光荣工资6000元及差旅费435元。二、驳回原告刘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