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金金、张小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金,张小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金,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小珍,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等人在本市白竹路康某二期门口遇到欠其钱的被害人胡某后质问被害人胡某何时还钱,因被害人胡某无法还钱,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等人便强行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市仰天岗山脚下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市城东汽车站对面的友谊汽车装潢店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等人在本市白竹路康某二期门口遇到欠其二人钱的被害人胡某,遂上前质问被害人胡某何时还钱,因被害人胡某无法还钱,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等人打了被害人胡某一个耳光后便强行将其拉上车并带至本市仰天岗山脚下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市城东汽车站对面的友谊汽车装潢店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后,被害人胡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未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金、张小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小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