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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刚亮、王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刚亮,王树林,胡建吾,姜昆,范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异26号案外人: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三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老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胡建吾,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蔡刚亮,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王树林,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胡建吾,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姜昆,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范中林,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在本院执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蔡刚亮、王树林、胡建吾、姜昆、范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三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树村)对本院冻结的胡建吾名下的76500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树村称:2016年10月份,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和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树村二组的下水道工程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工程价款76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案外人没有银行账户,三树镇政府将工程款汇到案外人的法人胡建吾银行卡上。该工程结束后,三树镇将工程款76500元支付至胡建吾的农商行卡上。因胡建吾涉及担保案件,该款被淮阴区法院冻结,该款项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非胡建吾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765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刚亮、王树林、胡建吾、姜昆、范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蔡刚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882%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8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3004.95元);二、被告王树林、胡建吾、姜昆、范中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五被告负担。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苏0804执6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胡建吾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树支行32×××00账号上的银行存款限额290000元。2016年10月,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树村二组拆挂安置点的下水道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工程价款76500元等。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因案外人没有账号,由三树镇政府将工程款汇到案外人法人胡建吾卡上。2016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单位三树镇政府的竣工验收。2017年3月7日,三树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将76500元工程款汇到胡建吾个人银行卡上(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树支行,卡号62×××73,账号32×××00)。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位、进账单、当选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树镇政府将三树村二组拆挂安置点的下水道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但因案外人三树村无银行账户而将76500元工程款汇入案外人三树村村主任胡建吾个人银行帐户,该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能因为存在胡建吾的名下便当然认定为胡建吾所有。鉴于胡建吾为三树村村主任的特殊身份,结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论从汇款事由、目的,汇款主体及胡建吾特殊身份上看、还是从银行转账、进帐的过程、时间上分析,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案涉的76500元是发包单位汇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依法应属于案外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胡建吾个人所有。故案外人要求对涉案的76500元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建吾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树支行32×××00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76500元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