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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君荣与侯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荣,侯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60号原告:何君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小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代表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青、尹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君荣与被告侯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侯小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青、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41.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侯小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书香苑门口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何君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君荣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小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送原告去医院。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侯小涛变动现场,商业险部分不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侯小涛辩称:保险公司先赔。垫付的23000元要求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侯小涛变动现场,商业险不赔,长期医嘱上的二人陪护是医生对护士的要求,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侯小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书香苑门口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何君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君荣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小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送原告去医院。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9475.55元。住院期间医嘱2人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被告侯小涛给其垫付医疗费23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小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475.55元。2、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56天×2人=10388.99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56天,即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6天,即16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5年为27232.92元/年×5年×10%=13616.46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835.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侯小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35.55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605.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605.45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小涛不再支付赔偿款责任,其垫支的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小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变动现场,商业险部分免责,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系保险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君荣人民币39605.45元(被告侯小涛垫支的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小涛);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君荣人民币22835.5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85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侯小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