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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国庆、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庆,李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君,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李国庆因与被申请人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庆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裁定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李国庆向李丽君先后两次借款共10万元,李丽君对此事实一直承认;二、李丽君作为债务人将上述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靳淑君,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对李国庆无效,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其认定事实错误,转移无效理由如下:1、认定李国庆同意债务转移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李丽君转移债务没有经过债权人李国庆书面同意,《抵账协议》中没有李国庆本人签字同意。如果李国庆同意债务转移,必定与新的债务人签订新的借据或合同,但靳淑君与李国庆并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材料;2、证人靳淑君本身没有证据证明已征得李国庆同意,且证言前后矛盾。靳淑君一审庭审笔录先是说给申请人打过电话,说过抵账协议的事,后来又说是董新凤说的,前后矛盾,董新凤证实并没有和李国庆说过。二审法院采信靳淑君的证言属于枉法裁判,靳淑君作为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三、李丽君作为债务人,双方的借款关系依然存在,李丽君依然有义务向李国庆偿还上述债务。抵账协议是否全部履行完毕与李国庆无关,李丽君从李国庆处借款最后偿还给了靳淑君,并不能免除李丽君向李国庆继续还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李国庆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李丽君为借款人的证据是借据的复印件。李国庆对此的解释是其一开始拿到的就是复印件。结合借款时李国庆与李丽君并不认识的事实,则李国庆出借资金却不持有借据原件的行为和其解释就不符合逻辑,不合常理。李丽君提交了借据原件,主张因李国庆同意债务转移给靳淑君,故交回借据原件,所以原件才在她手中。虽然李国庆对此不认可,但是李丽君的主张更符合逻辑,比李国庆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另外,李丽君和李国庆之间借款是月2%补助金,而靳淑君与李丽君之间利息为月1.75%。李国庆2014年6月之后一直按照此月1.75%接收利息,并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李国庆知道并同意债务转移。综上,原审采纳李丽君的主张,认定李国庆同意李丽君将上述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靳淑君并无不当。李国庆不应再向李丽君主张权利,如果李国庆认为抵账后属于他的份额没有得到清偿,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李丽君无关。综上,李国庆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