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单振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振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更11号罪犯单振峰,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文化程度大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穆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认定单振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于2017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振峰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达标,完成劳动任务,共获有效奖分68分。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符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供的罪犯单振峰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学习教育考核成绩单、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等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振峰减去剩余刑期。(裁定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马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