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方祥与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祥,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18号原告:杜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炎。被告: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勉。原告杜方祥与被告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石材款2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7%,自2017年1月1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所涉算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相关工程供应石材。2012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接的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供应石材。2015年3月23日,前述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谢某某及其财务人员甘某某向原告出具石材款结算单,载明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应付款金额分别为3800000元、3841076.6元,已付款金额分别为1199999.97元、2203055元,未付款金额分别为2600000.03元、1638021.6元,凑整数合计尚欠423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石材款1800000元,尚欠石材款24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1、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非系被告承接,据悉该工程由浙江绿城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XX公司)承接。2、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中的3标段园林工程确系被告承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就该工程实际供应石材的货款仅为1700696元,并没有原告所诉的3841076.6元这么多。且被告已就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及其他项目共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至于被告就其中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所付款项金额需要双方对账确认,但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金额2203055元亦已超过原告实际供货金额。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材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石材款金额。2、(2015)杭西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均系被告承接,谢某某系该两工程的项目经理。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杭西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杜方祥石材欠款付款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原先股东,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张庆红再次确认被告欠石材款。5、被告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张庆红自2008年以来一直系被告股东,2016年9月8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绍兴百合花园景观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承建绍兴百合花园景观工程三标段。2、绍兴百合花园2013年二期三标段石材供货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工程供应石材的货款仅为1700696元。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绍兴百合花园景观工程三标段所涉石材款为2354979元。4、扣款通知书一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四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00000元。5、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与绿城XX公司签订的《翡翠城东北区块荷苑(六期)硬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非系被告承接。6、张庆红出具的申明,证明其在杜方祥石材欠款付款方案上签名仅作为见证人身份,其没有对工程量及付款计划进行自认。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的谢某某、甘某某非系被告员工,谢某某仅就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挂靠了被告单位,被告并未授权他们对外签字确认被告所欠款项。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的“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系被告承接”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对证据2、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庆红仅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名。本院审查后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签名人员系谢某某下属的材料员,且该供货单仅系2013年度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谢某某怎样分配使用案涉石材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5年11月18日及2016年2月3日的扣款业务自助回单、2016年1月29日收条无异议,认为扣款通知书及其余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所涉款项不是支付案涉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认可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的付款凭证由于发生在案涉结算单之前,且收款人非系原告,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合同中的绿城XX公司公章系复印件,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合同盖有甲方单位公章,甲方单位出具的证明与该合同相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所涉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谢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出具石材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应付款金额分别为3800000元、3841076.6元,已付款金额分别为1199999.97元、2203055元,未付款金额分别为2600000.03元、1638021.6元,合计未付款4238021.63元。谢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423万元整”,甘某某在该结算单上财务核实落款一栏处签名。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付款200000元、80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0元)。原告自认除了被告上述所付的石材款1500000元外,其在案涉结算单形成之后还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石材款30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杜方祥、谢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红共同在杜方祥石材欠款付款方案上签名,该方案载明“2016年1月底支付1300000元,2016年6月底支付1200000元、2017年1月底支付1200000元。以上付款节点经三方同意,按此方案付款,付清后失效,每笔付款提供发票。”另查明:被告在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1267号金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杭州翡翠城项目工程、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施工,该项目的负责人系谢某某。该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2年,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绿城XX公司签订了《翡翠城东北区块荷苑(六期)硬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9日,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经查,在杭州翡翠城项目的所有施工单位中,并没有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未参与我司开发项目的任何施工。”张庆红、绿城景观公司均被告的股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张庆红。本院认为,根据杭州翡翠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该单位与绿城景观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案涉杭州翡翠城项目的施工方不是本案被告,虽本案被告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267号一案中自认该工程系其承建,但由于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就该争议提交了合同这一直接证据,该直接证据更具证明力,结合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这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在前案中的自认。虽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红在杜方祥石材欠款付款方案上签名,但该付款方案并未明确付款主体,也无本案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主体的明确意思表示,张庆红亦无权对本案被告之外的主体作出付款承诺,即便该签名行为属于自认,如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亦不应确认。由于绿城景观公司系本案被告的股东,双方具有关联性,被告在1267号一案中就此的自认与谢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对这两家单位不作区分,虽与事实不相符,但具有这样做的原因基础。本案原、被告对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无异议,争议的是结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谢某某系该项目工程的被告方的负责人,其有权对外就该工程与交易方进行结算。根据其出具的案涉结算单,绍兴百合花园项目工程截至结算日的未付款为1638021.6元。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之后向原告累计付款180万元,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之后的150万元的付款证据,付款主体确系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就该工程并不欠原告款项。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方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20元,由杜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