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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文学与袁中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学,袁中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01号原告:吴文学,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中勇,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吴文学诉被告袁中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催收造成的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从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付。被告袁中勇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木材欠45000元属实,但已给付过一部分欠款,现在只欠原告25000元至30000元,原告也同意等被告收到他人对其欠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木材,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此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过一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交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告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收款造成的损失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中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学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袁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