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余凤春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凤春,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钟九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凤春,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原审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大桂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成兰,董事长。上诉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余凤春、原审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50分左右,刘益先驾驶湘F×××××踏板摩托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刘益先、余凤春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凤春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凤春驾驶踏板摩托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凤春不服即向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7月28日,重新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益先驾驶踏板摩托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凤春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4’交通事故案情况说明”。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以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而对岳县公交(认)字第[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不予采信,以余凤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对余凤春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7]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7]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作出重新认定书,对错误的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岳阳县人社局应以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余凤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定[2017]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余凤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岳阳县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重新调查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2015]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纠错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岳阳县人社局不采信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余凤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岳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綦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