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丰盛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329号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节能科技园交流中心6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565649-4。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北路100号厂房A-3一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10000024216。法定代表人:洪春城。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北路100号厂房(办公楼4号、厂房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6000011842。法定代表人:谢荣标。被告: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辉街38号东御世家6-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24436X。法定代表人:梁敏华。被告:中山市丰盛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104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27554X。法定代表人:梁敏华。被告:谢荣标,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洪海燕,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苏仕华,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谢惠冰,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文华公司)、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中山市丰盛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文华公司、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盛文华公司偿还原告银达公司所代偿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79027.99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对被告丰盛文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拍卖或变卖被告丰盛公司抵押给原告银达公司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被告谢荣标、洪海燕抵押给原告银达公司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银达公司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丰盛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借款1900万元,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为丰盛文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丰盛文华公司的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丰盛文华公司担保的贷款,原告与丰盛文华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据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各被告为丰盛文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个人或法人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丰盛公司、谢荣标、洪海燕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作为反担保抵押。原告依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外,还需按每日代偿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贷款利息到期后,丰盛文华公司无法按期向贷款银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恪守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代偿78556.65元。原告代偿后,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各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5月25日各被告须偿还原告本息共计79027.99元。如果丰盛文华公司继续无法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本付息,我司尚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丰盛文华公司、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丰盛文华公司、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银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达公司是企业法人,从事其他金融业。丰盛文华公司、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是企业法人。2013年12月,丰盛文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建穗南中小字第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丰盛文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实行浮动利率和按月结息。丰盛文华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支付到期利息,并分期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0日,银达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方)与丰盛文华公司作为甲方(被担保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银达科技(服)字第143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丰盛文华公司拟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债权人)签署编号为2013建穗南中小字第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丰盛文华公司请求银达公司为丰盛文华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银达公司拟同意提供担保;在银达公司提供担保之前,丰盛文华公司必须向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丰盛文华公司同意银达公司有权在丰盛文华公司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即向丰盛文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反担保权利,直至银达公司收回全部担保责任所约定的金额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达公司单方确认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止;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在丰盛文华公司要求下正式向银达公司签发以银达公司为债权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以及丰盛公司向银达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谢荣标向银达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的房屋作抵押物。丰盛文华公司确认,如丰盛文华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银达公司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自丰盛文华公司逾期还贷之日起,银达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变价实现债权,并对丰盛文华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拥有绝对的追偿权;如银达公司应债权人要求为丰盛文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达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丰盛文华公司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丰盛文华公司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与丰盛文华公司的其它违约责任同时成立。2013年12月10日,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银达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银达科技(保)字第143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鉴于银达公司为借款人丰盛文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建穗南保字第22号;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应丰盛文华公司的邀请,自愿向银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对银达公司履行《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反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必须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银达公司只要有代偿行为,即使代偿的义务银达公司尚未全部完成,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均无条件履行反担保义务,本反担保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0日,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作为甲方(保证人)与银达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银达科技(保)字第143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鉴于银达公司为借款人丰盛文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建穗南保字第22号;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应丰盛文华公司的邀请,自愿向银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对银达公司履行《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反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必须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银达公司只要有代偿行为,即使代偿的义务银达公司尚未全部完成,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均无条件履行反担保义务,本反担保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0日,丰盛公司作为甲方(反担保抵押人)与银达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达科技(抵)字第143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鉴于银达公司为借款人丰盛文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建穗南保字第22号,丰盛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达公司与丰盛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物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银达公司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银达公司并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2013年12月10日,谢荣标作为甲方(反担保抵押人)与银达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达科技(抵)字第143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鉴于银达公司为借款人丰盛文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建穗南保字第22号,谢荣标以《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的房屋。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达公司与谢荣标未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的房屋的抵押物登记。2013年12月14日,银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建穗南保字第2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为确保丰盛文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建穗南中小字第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主合同履行,保障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债权的实现,银达公司愿意为丰盛文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银达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向丰盛文华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因丰盛文华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银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丰盛文华公司代偿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贷款利息78556.65元给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经催收,丰盛文华公司、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未偿还上述款项给银达公司而引起纠纷。银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银达公司与丰盛文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银达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沙支行清偿丰盛文华公司的债务78556.65元的保证责任,银达公司享有向丰盛文华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故丰盛文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代偿款78556.65元给银达公司的责任。上述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银达公司以总计提出利息的主张,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丰盛文华公司应当承担从2016年5月17日起以本金78556.6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银达公司的责任。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丰盛文华公司追偿的权利。银达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达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的房屋抵押权,故银达公司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的房屋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达公司与谢荣标签订的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后,未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的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该《反担保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达公司未取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20街C36/3F的房屋抵押权,故银达公司提出对处理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盛文华公司、丰盛公司、凯盛公司、丰盛华府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代偿款78556.65元和从2016年5月17日起以本金78556.6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丰盛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丰盛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厂房B-8)的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州银达科技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东丰盛文华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丰盛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荣标、洪海燕、苏仕华、谢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