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执8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肖剑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肖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蒋少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肖剑兰,女,1978年1月9日生。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肖剑兰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41765.1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9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肖剑兰名下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剑兰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剑兰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红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