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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晓东与潘素霞、卫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东,潘素霞,卫海锋,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薛会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776号原告:宋晓东,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卫海锋,男,1976年2月2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卫海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丽佳,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薛会会,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宋晓东与被告潘素霞、薛会会、卫海锋、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事到庭,三被告潘素霞、卫海锋、科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佳,被告薛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作为借款人,薛会会、卫海锋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6月借款人不在付息,合同到期后亦不归还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素霞、卫海锋、科普公司辩称:该借款300万元属实,当时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薛会会辩称: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应付利息132万元,实付131.4万元,还本金75万元,共206.4万元。剩余被告应付原告本金为225万元。在借款期间,我方并未欠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宋晓东(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人签字处除有被告潘素霞签名外还盖有科普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晓东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月利率3%,到期本息同还。同日,被告潘素霞出具委托收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潘素霞于2015年4月8日与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委托李静静收款。同日,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佰万整,收款账号62×××**,卡主姓名李静静,开户行民生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300万元借款。被告薛会会、卫海锋分别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均载明:其自愿为宋晓东和潘素霞于2015年4月8日在公司签订的借据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5年7月8日准时还款,若出借款到期没有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向出借人退还已收到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在借款人未还清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退款义务。2017年1月23日,原告宋晓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素霞还款本金壹拾万。庭审中,四被告称,截止2017年1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1.4万元,本金75万元(其中包含2016年5月11日李静静向原告转账50万元),共计206.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44万元,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的应付利息共计189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余29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关于2016年5月11日的50万元,原告称,李静茹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5月11日,潘素霞、科普公司向宋晓东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就指定收款人为李静茹,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有收据,收款账号浦发银行。当时因李静茹没有农商行的卡号,所以被告指定将款项转至陈香甜的账户。原告想要宋晓东与潘素霞签订的合同之间的转账凭证,我直接找到潘素霞、薛会会,薛会会让李静静给我转了50万元,因为2016年5月11日的收款人为李静茹,所以我又将50万元转到了李静茹的账户上。被告称,当时的宋晓东转给李静茹的50万元并没有我方委托也未指定其收款,当时是委托陈香甜收款的,我方已偿还了本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委托收款说明各一份、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二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九份、收到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借条及收据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笔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仅就已还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潘素霞、薛会会出借300万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宋晓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素霞还款本金壹拾万。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646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1911452元。被告称,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6.4万元,该款包括2016年5月11日的50万元,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扣除该50万元与2017年1月23日的10万元后尚余146.4万元,远低于191145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薛会会、卫海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中载明:被告薛会会、卫海锋分别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均载明:其自愿为宋晓东和潘素霞于2015年4月8日在公司签订的借据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5年7月8日准时还款,若出借款到期没有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向出借人退还已收到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在借款人未还清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退还义务。故被告薛会会、卫海锋应当对上述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东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会会、卫海锋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的借款本金2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素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薛会会、卫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