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执4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柯贵芳、罗长芳、冯伟、冯平申请执行彭朝勇、刘啟伦、李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贵芳,罗长芳,冯伟,冯平,彭朝勇,刘啟伦,李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4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柯贵芳,女,191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罗长芳,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冯伟,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冯平,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彭朝勇,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刘啟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李玉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申请人柯贵芳、罗长芳、冯伟、冯平申请执行彭朝勇、刘啟伦、李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朝勇、刘啟伦、李玉龙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彭朝勇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案款75000元,其余的案款本金和利息等申请人自愿全部放弃。被执行人刘啟伦无银行存款、无房屋信息、无股权信息等;被执行人李玉龙无房屋信息、保全查封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案款本金261000元(不含已兑现的75000元及放弃的55500元)、利息及执行费等未能兑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克 忠代理审判员 李 沅 林执 行 员 陆 世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陈铱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