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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纪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海、穆某武(均在逃)窜至潮南区雷岭镇东老村水尾洋被害人张某��的住宅,使用工具钳断门锁及窗户栏杆后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池(系张某彬的儿子)的1部OPPO牌手机和人民币180多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证人程某安的证言和被害人张某彬、张某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海、穆某武进入雷岭镇东老村寮仔前被害人张某松的住宅,将被害人张某松停放在阳埕的1辆凌肯牌LK150-9E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推出其家门口时,被张某松的妻子张某香发现,被告人向某某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手机微信截图,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雷岭派出所情况说明,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惠来县城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程某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香、张某某、张某松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实施的第(二)宗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实施的第(二)宗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