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天学、刘帅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学,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学,男,1961年1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久隆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帅,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吴忠市红寺堡区亨泰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学、刘帅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学、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南川乡(现更名为新庄集乡)中圈塘村至白墩村四级砂砾道路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刘天学找到时任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办主任、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主任、项目甲方代表的许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许某某在工程中标上给其提供帮助。许某某承诺给其提供帮助,并提出让刘天学找×××公司报名参加招标活动。后刘天学挂靠×××公司报名参加了红寺堡南川乡白墩村砂砾路的招标活动。在此期间,许某某向×××公司副总经理郝某某打招呼,让其关照被告人刘天学挂靠的×××公司,后刘天学挂靠的×××公司中标”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南川乡中圈塘村至白墩村)。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刘天学与其儿子刘帅合作进行施工。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天学为感谢许某某在红寺堡区南川乡白墩村砂砾路二标段工程中标上给予的帮助,并为了和许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许某某在工程款支付上给其提供方便,安排被告人刘帅送给许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刘帅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楼西侧过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内,将准备好的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予以收受。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学、刘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天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天学、刘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天学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天学、刘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南川乡(现更名为新庄集乡)中圈塘村至白墩村四级砂砾道路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刘天学找到时任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办主任、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主任、项目甲方代表的许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许某某在工程中标上给其提供帮助,许某某承诺提供帮助,并提出让刘天学找×××公司报名参加招标活动。后刘天学挂靠×××公司报名参加了红寺堡南川乡白墩村砂砾路的招标活动。在此期间,许某某向×××公司副总经理郝某某打招呼,让其关照被告人刘天学挂靠的×××公司,后刘天学挂靠的×××公司中标”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南川乡中圈塘村至白墩村)。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刘天学与其儿子刘帅合作进行施工。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天学为感谢许某某在红寺堡区南川乡白墩村砂砾路二标段工程中标上给予的帮助,并为了和许某某搞好关系以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方便,安排被告人刘帅送给许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刘帅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楼西侧过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内,将准备好的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予以收受。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对被告人刘天学、刘帅询问时,刘天学、刘帅主动交代了其二人向他人行贿3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1月2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刘天学、刘帅询问时,刘天学、刘帅主动交代其二人于2014年4、5月份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楼西侧过道刘帅的车内向许某某行贿3万元,同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3.吴忠市红寺堡区经济发展局关于许某某工作任职的情况说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红发改(2012)113号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干部职工分工的通知、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红发改发(2015)203号、红发改发(2015)25号、红发改发(2016)114号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成立及职能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原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红寺堡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红寺堡开发区经济发展局。2014年,许某某担任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工作职责为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招投标、日常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申请及拨付等工作;4.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红管办发(2009)87号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吴忠市红寺堡区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红寺堡开发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红管办发(2009)142号关于启用红寺堡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等印章的通知,证实原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成立开发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代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代建制为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资,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5.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地区(2013)742号关于下达2014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第一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吴忠市红寺堡区区发展和改革局红发改发(2013)281号关于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招投标汇总资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红寺堡区以工代赈项目中圈塘村至白墩村农村砂砾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签订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协议书,签字人为许某某。2014年2月24日,×××公司与红寺堡区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签订中圈塘村至白墩村农村砂砾路工程协议书,许某某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祁某某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4日许某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红寺堡罗山分社将2.02万元现金人民币分四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其个人账户;2015年2月2日许某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红寺堡罗山分社将3.17万元现金人民币分七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其个人账户;2015年11月23日许某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红寺堡罗山分社将1.93万元现金人民币分七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其个人账户;7.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红代建发(2014)8号、红代建发(2014)16号关于拨付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款的请示,证实2014年4月15日、8月26日红寺堡区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已拨付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款;8.记账凭证、财务凭证,证实×××公司中标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代建办与该公司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9.营业执照、×××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税收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帅借用×××公司资质承建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工程,并进行了工程结算,收到了工程款;10.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刘天学为感谢其帮忙以×××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并请其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帮助,安排刘帅在红寺堡区政府办公楼西侧送给其3万元,其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1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代理的各项招投标项目的日常管理,许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让关照×××总公司和×××公司,想办法让×××公司和×××公司分别中标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的三个标段;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刘帅挂靠×××公司承揽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1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担任×××办公室主任,2013年2月以来,许某某担任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工作职责为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工程招投标、工程日常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申请拨付等工作;14.被告人刘天学、刘帅的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刘天学为感谢许某某帮其以×××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并请许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帮助,安排其儿子刘帅送给许某某3万元,被告人刘帅按照其父亲刘天学的吩咐,将3万元现金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楼西侧过道自己的车上送给了许某某,许某某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15.被告人刘天学供述,供称2014年5、6月份,其为感谢许某某帮其以×××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并请许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的事情上给予帮助。安排其儿子刘帅送给许某某3万元,许某某予以收受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16.被告人刘帅供述,供称2014年5、6月份,其父亲刘天学为感谢许某某帮其以×××公司中标承揽2014年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内农村四级砂砾路以工代赈项目二标段工程,并请许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帮助,吩咐其将3万元送给许某某,其按照父亲的吩咐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办公楼西侧送给许某某3万元,许某某予以收受;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天学于1961年1月9日出生,被告人刘帅于1985年11月19日出生,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学、刘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天学、刘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天学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学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帅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永珍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