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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琪、陈媛等与桂林市达恩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陈媛,桂林市达恩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197号原告:陈琪,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原告:陈媛,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刘卫,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达恩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68号莲花塘社区安置点A25#-1地块商住楼青禾美邦家居MALL商场内一层B105展厅,注册号:45030000011545。法定代表人:雷雪。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2290034C。法定代表人:唐六润。原告陈琪、陈媛与被告桂林市达恩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恩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恩公司、鑫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达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7499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被告鑫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的父亲陈宏彬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达恩公司系借款人,被告鑫盛公司系保证人,出借款项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月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每月4日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天,陈宏彬将25万元现金存款至被告达恩公司的桂林银行账户,被告达恩公司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内,被告达恩公司如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达恩公司没有偿还本金,亦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仅于2016年6月6日偿还20000元、7月31日偿还1500元、8月1日偿还11000元、8月2日偿还3000元,此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本付息。被告鑫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陈宏彬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其父母早于陈宏彬去世。二原告的母亲蒙凤莲(曾用名:蒙宇红)于2010年7月31日去世。二原告系陈宏彬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⒈借款合同,证明二原告的父亲陈宏彬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达恩公司系借款人,被告鑫盛公司系保证人;⒉现金交款单、桂林银行回单、收据,证明陈宏彬向被告达恩公司提供借款250000元;⒊户口簿、火化证、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系陈宏彬的唯一法定继承人;⒋还款情况和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还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未清偿本金为227499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陈宏彬于2016年去世之后,二原告为作为陈宏彬的子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陈宏彬的配偶和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故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继承陈宏彬的相关权利,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陈宏彬的借款债权权利。焦点二,二被告的责任:陈宏彬与被告达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宏彬如约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根据被告达恩公司的还款金额,本息仍然未结清,原告根据还款金额抵扣本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达恩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鑫盛公司的责任,合同约定该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追索债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鑫盛公司依约对达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达恩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琪、陈媛借款227499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749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嫣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