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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永壁与许佳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壁,许佳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刘友芬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815号原告:刘永壁,女,193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总医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佳萌,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湖北省荆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刚,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永壁与被告许佳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许佳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伯母。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买房需要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协议达成后,原告的丈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现因原告治病需要用钱,故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佳萌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被告结婚时,原告与其配偶没有送情,原告的配偶当时承诺该50,000元以后有钱就还,没有钱就算了。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原、被告并没有��系上,不存在多次催款,5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伯母。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大妈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5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50,000元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017年3月30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结婚时,原告与其配偶没有送情,原告的配偶当时承诺该50,000元借款以后有钱就还,没有钱就算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5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并不是原告受到侵害之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壁借款50,000元;二、被告许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永壁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许佳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汤西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