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军甫诉被告侯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甫,侯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95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甫,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执行人侯建国,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军甫诉被告侯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4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甫劳务费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被执行人侯建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军甫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9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