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甲峰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峰,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519号原告:王甲峰,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勇,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甲峰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诉后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做太阳能热水器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9年8月15日偿还,逾期按每万元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续期至2010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符合证据要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担保人马文峰、宋红林签署的保证书各一份,证实借款担保的事实,该保证书符合证据要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续期手续一份,该证据下方记载2009年支续期费7万元的息,已还3万的字样。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该借据中被告多次续期并签字按手印,证实原告已实际出借借款,被告后偿还3万元,同时支付了剩余7万元的续期利息。该借据及续期手续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银行账目流水一份,该流水记载在2009年6月14日原告账户存入5万元,6月15日支出4万元。证实涉案资金部分来源于原告自银行提取。该证据加盖银行业务章,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担保人马文峰、宋红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复印件均有两人签字,证实借款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两保证人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申请证人赵某佐证,证人赵某系其辅导班雇佣人员,在借款发生时在其辅导班工作。证人证实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款的银行明细,被告出具了借据、续期手续,结合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甲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该证言与原告陈述具有一致性,证人亦到庭陈述,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郭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甲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借方为王甲峰,借款方为郭勇,担保方为马文峰、宋红林;借款用途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09年6月15日起至09年8月15日止;借款方必须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五十元)。该合同由被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案外人马文峰、宋红林分别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郭勇借款做担保,该保证书中约定,借款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09年6月15日起至09年8月14日止,共计2个月。两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甲峰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郭勇,被告郭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甲峰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郭勇,担保人马文峰370922197106127038,担保人宋红林370983198010126928。被告及两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勇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于2009年8月15日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余款本金7万元续期至2009年10月14日的利息2800元,双方未重新出具手续,仅在借据上注明还款3万元及支付余款7万元利息的情况。后余款本金7万元未还,被告郭勇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10月14日分别续期2个月,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14日续期各1个月,并支付了相应利息。续期到期后,经原告王甲峰多次催要,被告郭勇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峰与被告郭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王甲峰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勇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郭勇应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郭勇归还3万元本金后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王甲峰要求被告郭勇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峰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峰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