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程华春与江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春,江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18号原告:程华春,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文峰,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程华春与被告江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因被告在南昌,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21日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星江支行ATM向被告账户内分两次转入50000元,共计10000元。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给付之诉。被告江文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程华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并通过微信聊天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星江支行ATM机分两次向原告转入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华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江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发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