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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刚,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4月1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刚饮酒后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嵩明县杨林镇驶往嵩明县嵩阳街道龙街村委会河北所村。行至杨嵩线吴官营村公益园对面路段,与刘恒所驾二轮摩托车追尾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20分许民警到嵩阳街道龙街村委会河北所村126号李永刚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李永刚血样中乙醇成份为192.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李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知道错了,我积极配合警察办案,我以后会遵纪守法。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刚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无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41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刚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刚当庭所作的辩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永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