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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791号原告: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17751543XT(1-1)。法定代表人:李长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中州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东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684537-3。法定代表人:齐冠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国安公司承建被告人民医院综合楼,并签有【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安公司在人民医院设立“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张志林、张言松。因该项目需要建筑水道铸铁管,被告设立的“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以被告国安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元月22日与原告新光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国安公司设立的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需要,以发货和物流方式将合同约定的被告所需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已经使用完毕,二被告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国安公司所属的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下欠原告铸件管件3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人民医院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国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收据、发货清单、国安公司信息,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三页,被告人民医院质证表示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不完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副本,确系人民医院与国安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真实。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购销物合同附表,被告人民医院质证表示上面加盖有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该印章不是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是国安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印章,上面的经办人也不是人民医院的职工,是国安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只代表国安公司,不代表人民医院。经审查,被告国安公司与被告人民医院2011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医院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在承包该项目之后设立了“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部属于国安公司,相关人员也为国安公司的工作人员。3、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原告新光公司质证表示,协议本身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经审查,该协议为人民医院与国安公司签订,协议载明人民医院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工程整体发包给国安公司,由国安公司组织施工,人民医院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民医院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人民医院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工程整体发包给国安公司,由国安公司负责建设的相关事宜,双方对价款、工程周期、价款交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国安公司即成立了“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国安公司向原告新光公司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方为原告新光公司,需方为被告国安公司,约定的总价款为4738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发给了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接收后,将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当中,被告国安公司2014年2月22日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10000元,前后两次共支付了20000元,尚余27380元未付。在合同之外,2014年3月10日原告新光公司通过长途车向被告国安公司发管箍、法兰、胶圈,价值2988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新光公司通过金辉物流向被告国安公司发铸铁管、管箍、法兰、胶圈,价值580元。原告新光公司主张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国安公司发货价值208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发送货物事实的存在。原告新光公司所供应货物已安装完毕,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技)综合楼已投入使用,该货物的质保金也应当一并支付。据此,被告国安公司尚欠原告新光公司货款30948元(27380元+2988元+5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光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买卖货物及价款达成合意,原告新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国安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货物,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国安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医院已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国安公司,由国安公司进行建设,原告新光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是合同关系,与被告人民医院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新光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人民医院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对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0984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菡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