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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臧正群与被告马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正群,马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792号原告:臧正群,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马正峰,男,汉族,住本区。原告臧正群与被告马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倪智、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桂祈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6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85000元。现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高度盖然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0日,被告马正峰分两次向原告臧正群借款共计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给付标的具体,被告应当按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抗辩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正群返还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马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智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