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海云与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云,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229号原告:周海云,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98号1006室。法定代表人:陈孝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存燕、丰秀斌,系公司员工。原告周海云与被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孝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存燕、丰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云诉称:根据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关于明确杭州市主城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班费最高限额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杭运管[2014]71号)第一条班费、承包费限额标准:杭州市主城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班费最高限额为350元(其中白班190元,晚班160元)。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经营者应免收驾驶员休息时间班费,月承包费最高限额为9100元(驾驶员自愿放弃休息营运的,经营者不得另行收取费用或收回车辆)。”然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却高于9100元/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9500元/月。第五条约定经营者除收取班费、承包费及本通知规定由承包人、驾驶员承担的费用之外,不得再向承包人或驾驶员收取、转嫁其他任何费用。然而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承担的费用:燃油/燃气费(税)、修理费、票证费、GPS通讯费(包括修理费)、车辆统缴通行费(过桥过路费等)、个人办证费、通讯费、计价器鉴定维修费、交通事故赔偿费、因乙方原因导致保险费上浮部分、车辆及设施的一切保养与维修费,以及除了按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之外的其他全部费用。”根据2015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清理规范经营关系的有关规定,案涉浙A×××××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原告。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案涉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交付原告营运,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金95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原告所缴纳的承包费达十万多元,原告也属于出资人。根据文件精神,上述多收的承包费用应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并将该车辆的经营权确权给原告,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浙A×××××车辆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承包费6600元;3、浙A×××××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被告北山公司辩称:原告自愿承包经营被告拥有完全产权的浙A×××××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明确,原告只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车辆经营权有偿使用金以及车辆购置费用全部由被告出资,该车辆根本不属于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申报登记为挂靠、买断、半买断经营关系的出租汽车”所规范清理经营的范围,案涉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及自主经营的出租汽车。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承包金为9100元,承包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双方考虑承包周期为五年,期间承包车辆的维修费用每年会递增,为此原、被告在确保管理部门规定的承包金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后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1、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金,具体约定如下: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9500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9400元/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9100元/月;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8800元/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8700元/月。因此,被告是严格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承包金总量不变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收取相应承包金,不存在多收取承包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属实,但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承包金、违约金、经济损失后仍有剩余的,被告可将剩余的风险保证金予以退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周海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运管[2014]71号文件。证明杭州市主城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客运出租汽车月承包费最高限额为9100元。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对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无偿使用。清理出租车经营权证关系。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证明其他公司所签署的经营权使用合同,被告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也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也属于出资方,也享有经营使用权。5、收据及交社保的材料。证明社保是原告本人缴纳。6、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缴纳了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被告北山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系原告自行缴纳,被告以补贴的形式补贴给原告。补充协议也已将承包金作了调整。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指导意见所清理经营权属的车辆指登记为挂靠、买断、半买断经营关系的出租汽车,而非本案所涉的承包关系车辆,案涉车辆经营权和产权均属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经营权证属于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约定原告需凭其缴纳的社保证明才能到被告处领取补贴。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扣除原告所拖欠的承包金、违约金、经济损失后,如仍有剩余可退还原告。被告北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出租车经营关系登记核查的公告。证明案涉出租车经营权属于被告。原告周海云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案涉车辆系被告购买,原告承包经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有的客运出租汽车开展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自愿按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模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方提供符合营运标准的出租汽车壹辆,车牌号为浙A×××××。合同期内,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甲方的出租汽车和经营证照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出租汽车、随车设备和经营证照、营运票据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60000元,不计利息,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实施违约、违法或侵权行为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乙方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或者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首先以该风险保证金予以冲抵乙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期内乙方应当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9100元,不得按年提前预交,先交后包。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交纳当月的承包金,之后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承包金。乙方持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将承包金按时足额存入卡内,甲方委托银行代扣,乙方逾期交纳的,应按每日应缴额的1%承担迟延交纳违约金,逾期3日不交,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停业整顿的措施,停业期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单月逾期交纳承包金超过15日,或者在承包期间累计逾期交纳承包金超过60日,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逾期交纳承包金情形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约定了其他相关合同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承包金的交纳更改为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具体约定如下: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9500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9400元/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9100元/月;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8800元/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8700元/月。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现该款项尚未退还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明确杭州市主城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班费最高限额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试行)(征求意见稿)载明:班费、承包费限额标准杭州市主城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客运出租汽车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月承包费最高限额为9100元。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七)“实行经营权无偿使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降低出租汽车经营成本,提高驾驶员收入待遇,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对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无偿使用。已一次性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至2015年1月1日经营期限尚未到期的,按照投入资金、剩余经营时间折算相应的余额,予以退还,有偿使用金退还后,原核定经营期限不变。”(九)“清理规范经营关系。全面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不清、利益纠纷不断等问题。对2015年1月31日前申报登记为挂靠、买断、半买断经营关系的出租汽车,经企业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申请,按照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和车辆购置款实际出资情况,将经营权和车辆产权确定给实际出资人。对已完成确权的车辆,应当与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或原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实行公司化经营。”自2016年1月份起原告拖欠被告承包金,截止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尚欠被告9个月承包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浙A×××××出租车每月减免奖励金额为1551元。2016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将案涉浙A×××××出租车拖回。同日,原、被告在出租汽车移交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将浙A×××××出租车及随车物品移交给被告。另查,案涉浙A×××××出租车系被告出资购置,并向杭州市运管部门缴纳了经营权有偿使用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因原告拖欠被告承包金,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将案涉浙A×××××出租车收回,并办理了出租车移交手续,合同实际上已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退还原告6600元承包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出租车承包金为9100元/月,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承包金予以了调整,并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履行。虽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承包金高于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发布的通知即“班费、承包费限额标准杭州市主城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客运出租汽车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月承包费最高限额为9100元。”但在整个五年承包期限内平均月承包金为9100元,并未违反主管部门规定的月承包费最高限额为9100元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66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浙A×××××出租车经营权归属问题,原、被告之间系案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系承包人,车辆购置费由被告承担,经营权有偿使用金是被告向运管部门支付,经营权证持有人为被告,案涉车辆并非属于挂靠、买断、半买断经营权属不清的出租汽车,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明确约定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属于被告。故原告主张案涉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是否应退还原告,因原告拖欠承包金,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滞纳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等,故案涉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云与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浙A×××××车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海云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60000元。三、驳回周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周海云负担721元,被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原告周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小 明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