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德军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德军,徐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622号申请执行人沈德军,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粮食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徐永清,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沈德军与被执行人徐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徐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德军医疗费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零七百四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九角六分的百分之六十,计十六万零五百零六元五角八分。二、反诉被告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徐永清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护理费三千元,器具费一千八百元,救护车费二百二十元,共计四万零六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分的百分之四十,计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沈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沈德军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永清负担三千零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反诉被告沈德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沈德军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永清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沈德军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永清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徐永清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德军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永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德军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6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