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刑某华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华,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698号原告刑某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科,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刑某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20时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HL87**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新3**线由兰溪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赫山区S308线东方驾驶路段时,撞到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刑某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786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行左全髋置换术,每次需医疗费6万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7867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邢乐华损失338590元。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HL87**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新3**线由兰溪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S308线东方驾驶路段时,撞到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刑某华,造成原告邢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持C1D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刑某华无责任。原告刑某华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用去医药费17867元。2016年11月1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刑某华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头继发性坏死,建议左侧全髋置换。2016年11月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接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刑某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出具(2016)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刑某华左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头继发性坏死,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全髋置换术,每次需要医疗费6万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刑某华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786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L87**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L87**普通三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原告刑某华,发生造成原告刑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刑某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刑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HL87**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刑某华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赔偿。因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依法应对原告刑某华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刑某华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17867元、鉴定费700元,有医药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刑某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0240元。原告刑某华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邢乐华左股骨头继发性坏死,行左全髋置换术,每次需医疗费6万元。考虑原告刑某华年龄状况,本院认定行左全髋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依法计算为5941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700元。以上共计189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刑某华损失189866元,扣减已支付的17867元,还应支付17199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附原告刑某华损失赔偿明细:1、医药费1786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4、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0.2﹦40240元5、护理费34天*116元/天﹦3944元6、误工费699天*85元/天﹦59415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89866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