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名任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邬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新建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付××驾驶并停放的长安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任××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任××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付××、刘××、张××证言,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2016]毒检字第31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雪峰审 判 员 田 虎人民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