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巧红、高丰英等与史振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红,高丰英,刘君浩,孙桂圆,史振权,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2210号原告:孙巧红,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高丰英,女,194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君浩,男,200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桂圆,女,199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遂军,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振权,男,1976年2月1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D区63号。原告孙巧红、高丰英、刘君浩、孙桂圆与被告史振权、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振权、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受史振权、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死者刘建欣驾驶豫A×××××号货车沿107国道与豫L×××××-222货车相撞,造成刘建欣死亡,故引起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584号民事案件是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贵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原告辩称,诉状中已写明要求被告承担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不属重复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巧红、高丰英、刘君浩、孙桂圆与被告史振权、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史振权、河南盛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二被告既是车的所有人,又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被告在我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巧红、高丰英、刘君浩、孙桂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0元,退回原告孙巧红、高丰英、刘君浩、孙桂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