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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忠良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良,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97号原告:闫忠良,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军,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伟,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闫忠良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偿还原告闫忠良借款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