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64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广现,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朱亚贞,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陈现彬,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湖滨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陈广现。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韵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韵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15-DJ01271-00】,合同约定: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向原告借款人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应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韵杰公司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015-DB01271-01《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给付所欠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13208.64元,期内利息3246.76元,逾期利息、罚息3206.28元(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8日以各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及从2016年3月18日至被告结清时应付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0.95%计算,罚息按照贷款月利率的50%计算);2、判令被告韵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韵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6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0.9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陈广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新都支行龙桥分理处开立的账户上;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由保证人韵杰公司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害的情况,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导致瀚华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应承担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的200000元借款分9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还本金21391.08元,应还利息1900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817日,应还本金21594.30元,应还利息1696.78元……第九期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应还本金23071.91元,应还利息219.17元。本金合计200000元,利息合计9619.72元。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与保证方韵杰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0元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陈广现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多次未依约足额还款,且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3月17日届满;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尚欠借款本金113208.64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3246.7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韵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取得瀚华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尚欠借款本金113208.64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246.76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瀚华小贷公司要求其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瀚华小贷公司宣布贷款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而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3月17日届满,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利息及罚息,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支付《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利息3246.76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206.28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0.95%计付利息,按贷款利率的50%即月利率0.5%计付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韵杰公司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小贷公司要求韵杰公司对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韵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3208.64元,并支付利息3246.76元;二、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为3206.28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320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5%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罚息以本金11320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三、被告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陈广现、朱亚贞、陈现彬、成都韵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