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辉诉赵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赵振伟,袁宪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60号原告:陈辉,男,1965年5月20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成,镇安县云盖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伟,男,1973年8月30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被告:袁宪花,女,1969年4月5日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负责人:白少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男,1996年9月6日生,住陕西省勉县。原告陈辉与被告赵振伟、袁宪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成,被告赵振伟、袁宪花及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017.55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赔偿金额为1573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振伟驾驶陕A7QA**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安县冷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镇安县冷安路(和平小学上边)69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到左车道与对向行使的原告陈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外侧踝骨及胫骨平台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镇安县医院、西安兵器五二一两处医院住院四次,共花费医疗费56666.85元,被告赵振伟仅给付2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为原告自付。2016年7月20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7日,镇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2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陈辉受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三)护理期限为90日。因被告赵振伟驾驶的袁宪花所有的车辆给原告的健康造成了损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赵振伟及袁宪花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过高,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详细用药清单,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袁宪花创办的镇安县金利得服装厂的司机赵振伟驾驶袁宪花所有的陕A7QA**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安县冷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镇安县冷安路(和平小学上边)69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到左车道与对向行使的原告陈辉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镇安县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外侧踝骨及胫骨平台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因经济困难先后在镇安县医院、西安兵器五二一两处医院住院治疗四次,花费住院费54660.85元,门诊治疗花费2014.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6675.25元。原告的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这些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振伟垫付住院费2000元,垫付门诊检查费1200.28元。2016年7月20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经镇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陈辉在此次外伤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踝骨及胫骨平台骨挫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陈辉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三)陈辉在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合目前原告陈辉仍不能独立行走的现状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鉴定结论不正确的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另查明,陕A7Q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袁宪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发时该车驾驶员为被告赵振伟,具有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证;原告陈辉受伤前为镇安县城市管理局下属的环卫工人,受伤后不能上班,工资被停止发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赵振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宪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因其雇佣被告赵振伟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振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被告赵振伟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该与被告袁宪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振伟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辉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具体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3:7。被告赵振伟给原告垫付的1200.28元急救费用,该费用票据为被告赵振伟提交,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及所提交医药票据之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自己应承担360.08元,加上赵振伟给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共计2360.08元,应该在被告赵振伟承担费用里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陈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辉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56675.25元,加上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2675.2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状况,误工费每天酌情按照80元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2天,共计10560元。3、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酌定每天60元,根据原告恢复现状,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共计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6天,共计10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36天,每天20元,共计720元。6、交通费1226.1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提交的票据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自2010年4月起一直为镇安县城市管理局下属的环卫工人,已经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县城,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56880元。8、鉴定费242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该收据能够反映原告做鉴定的实际支出。9、住宿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支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用,因未提交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16.1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振伟、袁宪花共同赔偿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826.68元,赵振伟已经垫付的2360.08元在履行时应当扣除;三、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赵振伟、袁宪花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家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