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会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韩会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644号自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6762-4。法定代表人钱海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武,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韩会霞,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自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韩会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院认为,自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撤诉。代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