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嘉勇与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嘉勇,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091号原告:朱嘉勇,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亮,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杨云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琳,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潘楼村增*号。法定代表人:杨刚,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琨,男,该队员工。原告朱嘉勇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垃圾专用车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A1055号房屋门前的小区道路(南至西安道北至南京路之间)上驶离,并不得在该路段停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第五大道商业街A1055号的商业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业主,该房屋紧邻小区内主要通行路段,附近未设停车泊位。原告自2009年开始将房屋出租用于经营餐饮。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将垃圾专用车长期停放于原告房屋门前不足5米远的小区道路上,每日停放时间超过20小时,且车厢污损严重,底部残留大量垃圾,整日散发异味,尤其在进行垃圾处理时异味加重,产生扬沙且噪音轰鸣,对原告房屋及周边环境造成极大影响。被告违章停车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无人承租,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希望被告能主动纠正,原告合理要求遭被告无理拒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的侵犯,如有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提的垃圾专用车的所属单位是和平区环卫管理垃圾运输二队,该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业务、责任、财政等均是对外独立。我委与垃圾运输二队虽为上下级关系,也仅限于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及监督职责,因此本案应由垃圾运输二队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其并未提出确实可信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让我们把车挪走,我们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二队是法人独立单位,享有独立的权利。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们在那停车不当,更没有造成损失的依据。我们没有侵权没有对原告有妨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诉请,所以二队不做任何赔偿。环卫作业流动性比较强,停车时间不固定,也没有规定垃圾车不能停在涉诉地点,垃圾也是要随时拉运,垃圾车可能会有停放时间,就是等待垃圾的压缩时间,而且垃圾车也不能空驶,我们有我们的作业规定和作业标准,所以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垃圾运输车的停放是否对原告造成影响和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力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垃圾专用车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5号第五大道商业街A1055号房屋门前的小区道路上驶离,并不能在该路段停放的请求,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垃圾车辆从2017年5月16日后没有在上述路段长期停放,所以,原告的请求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在服务大众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原告的实际利益,做到清运垃圾后,垃圾车辆尽快驶离现场,让原告有一个更加卫生的经营的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计1566.50元,由原告朱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中豪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