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30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杜文强与王永强、闫惠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强,王永强,闫惠君,刘志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46号原告:杜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玮,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志国。原告杜文强诉被告王永强、闫惠君、刘志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永强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王永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闫慧君、刘志国为本案被告,原告亦同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被告王永强申请,追加闫慧君、刘志国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强、被告王永强、闫惠君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334.68元、营养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67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我受介休市新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派遣,作为装卸工跟随司机杜文海拉运红砖前往交口县某工地。下午6时30分许,被告王永强在驾驶叉车卸运红砖时将在旁边帮助卸运的我的右手食指挤伤。当时感觉疼痛难忍,流血不止,在当地简单包扎后,于当晚回到介休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伤,建议住院急诊手术。行右手食指末节残端修整+清创戒指术,住院3天,术后转入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伤。继续治疗,住院21天。新鸿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据悉,交口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曾经出警调查。在本案中,刘志国与闫慧君之间是叉车租赁合同关系,刘志国将叉车出租于闫慧君使用;闫慧君与王永强之间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闫慧君是雇主,王永强是雇员。闫慧君作为雇主,对叉车手续和司机操作资格不加审查,操作前放纵司机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刘志国作为车主,将叉车交给无资格的人操作,具有明显过错。王永强作为侵权行为人,无证操作,事前饮酒,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均应对杜文强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强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杜文强在起诉书中以答辩人王永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自己是受雇于被告闫慧君,在正常劳务中出现了杜文强右手食指挤伤。且不说原告杜文强主张的费用是否是必要费用,也不去分析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劳动中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杜文强的手指挤伤他自己过错有多少?这些不是本案关键点,本案的关键点是被告不适格。根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是我。我只是被雇佣的劳务雇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闫慧君辩称:1、作为被告王永强追加闫惠君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闫惠君和王永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进行卸砖之前闫惠君是通过叉车车辆所有人刘志国联系的,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事实里面已经说清楚叉车是刘志国的。刘志国与王永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闫惠君和王永强不是雇佣关系;刘志国安排王永强去给闫惠君干活。闫惠君和刘志国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王永强追加闫惠君是不合理的。2、本案实际受伤的是杜文强,而杜文强在起诉状中没有起诉闫惠君。综上闫惠君不应为追加的合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介休市德康医院的病例和诊断建议书、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诊断书和病例的均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司机杜文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叉车驾驶证予以部分认可,因杜文海未出庭作证。2、对被告王永强提交的通话记录予以部分认可,因其未能达到其所述之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水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认可。3、对被告闫慧君提交的通话记录予以部分认可,因其未能达到其所述之证明目的。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与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闫慧君租借被告刘志国叉车,雇佣被告王永强驾驶叉车为其卸运红砖,在卸运过程中,被告王永强不慎将在旁边帮助卸运的原告杜文强右手食指挤伤。后杜文强先后在介休市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介休市二轻职工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是受雇于介休市新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装卸工跟随司机杜文海拉运红砖前往交口县事发工地卸运红砖,事发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的费用目前均由介休市新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永强在事发前曾饮用白酒,且其并无驾驶叉车所需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杜文强在卸运红砖过程中被被告王永强所驾驶叉车挤伤手指并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都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被告王永强受雇于被告闫慧君,为其驾驶叉车卸运红砖,在卸运过程中不慎致原告受伤,因此雇主即被告闫慧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慧君辩称被告王永强并非其雇佣,而是受雇于被告刘志国。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判断,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本案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逐一分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永强作为雇员,只有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才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永强对于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杜文强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以下重点分析王永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王永强酒后驾驶叉车进行装卸活动,且其并无驾驶叉车所需相关专业资格证书,该行为违反了普通人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闫慧君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国仅是将叉车租借于被告闫慧君使用,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该叉车有任何性能故障会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3334.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840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7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闫慧君连带赔偿原告杜文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74.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强、闫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打款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