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绍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2,黎绍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原住昭通市巧家县,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法定代理人郑某1,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原住昭通市巧家县,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之三哥。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兴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黎绍飞,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汇宝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徐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永亚,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公司员工,代理仅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绍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敏,被告人黎绍飞,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永亚均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黎绍飞驾驶云D×××××号重型货车,超载沿国道213线(兰磨线)由昆明市方向往玉溪方向行驶。8时55分许,当黎绍飞驾车行驶至国道213线K2164+100米处时,所驾车失控向前行驶至道路左侧侧翻倒地并向前滑行,与对向郑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2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黎绍飞请求路人帮忙报警,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绍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绍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绍飞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诉称,2016年9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黎绍飞驾驶云D×××××号货车沿(兰磨线)由昆明方向往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3线K2164+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2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黎绍飞负全部责任,郑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2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一、1、左侧外踝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胫骨远外端外侧缘及第3拓骨基底部陈旧性撕脱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伤(器质性精神障碍);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三、左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郑某2为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因被害人郑某2精神受到损伤,又对被害人郑某2的精神状态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经评估精神病后期医疗费为9600元-128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人郑某2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黎绍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黎绍飞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绍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经济损失1137610元(医疗费15144.98元、后期医疗费47800元、误工费1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968元、鉴定费3900元、出院后护理费421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59.09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绍飞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指定监护人证明,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黎绍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意见。其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永亚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00000元,合计420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黎绍飞驾驶云D×××××号重型货车,超载沿国道213线(兰磨线)由昆明市方向往玉溪方向行驶。8时55分许,当黎绍飞驾车行驶至国道213线K2164+100米处时,所驾车失控向前行驶至道路左侧侧翻倒地并向前滑行,与对向郑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2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黎绍飞请求路人帮忙报警,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绍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2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计产生住院费98168.55元(该费用中被告人黎绍飞垫付了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郑某2为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因被害人郑某2精神受到损伤,又对被害人郑某2的精神状态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经评估精神病后期医疗费为9600-12800元。被害人郑某5达生育有一子郑某3(2006年3月11日生),一女钟山会(2004年2月1日生)。父亲郑发忠于2010年去世,母亲郑发秀生于1943年3月9日,郑发秀共生育了七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前科证明,(2009)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绍飞的个人身份情况、归案过程以及前科资料;2、被告人黎绍飞的供述,证明人郑某1、XX唤、张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黎绍飞驾驶云D×××××号重型货车与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2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黎绍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2不承担责任。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5、一份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郑某2的伤情经评估鉴定:(1)、其伤残等级为叁级;(2)、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害人郑某2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6、二份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2系脑外伤后精神行为障碍,脑外伤后智能障碍,其精神疾病后期医疗费为9600-12800元;7、一份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九份CT报告单,二份X线诊断报告单,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5达的伤情;8、九张住院押金凭证、二份门诊费发票、一张收据,一份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黎绍飞为被害人郑某2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并支付了门诊费及其他费用1654.9元;9、一份电子回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10、二份住院押金凭证、一份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郑某2支付住院费15000元、门诊费144.98元,合计15144.98元;11、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红塔区北城街道后所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5达生育有一子郑某3(2006年3月11日生),一女钟山会(2004年2月1日生);13、一份巧家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巧家县老店镇老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巧家县老店镇老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2的父亲郑发忠于2010年去世,母亲郑发秀生于1943年3月9日,郑发秀共生育七个子女;14、一份租赁协议,二份居住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5达于2015年5月16日后租住于玉溪市红塔区景新街。此外,本案还有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黎绍飞、郑某5达),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黎绍飞、郑某5达),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黎绍飞、郑某2),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郑某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黎绍飞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卖车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巧家县老店镇老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黎绍飞交通肇事案事故发生时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绍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绍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绍飞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绍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2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郑某2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黎绍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2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云D×××××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害人郑某2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黎绍飞承担。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害人郑某2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部分费用及标准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144.98元、残疾赔偿金179682元[(8242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47810元(其中郑发秀4268.70元、钟会山18355.65元、郑某325185.65元)]、后期医疗费4780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7596元(34229元/年÷365天×81天)、营养费4050元(50元×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596元(34229元/年÷365天×81天)、出院后护理费136916元(34229元/年×5年×80%)、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1784.98元。上述费用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已经在其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剩余的1784.98元由被告人黎绍飞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绍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医药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三、由被告人黎绍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鉴定费人民币1784.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