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赵群、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群,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谈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湖光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69213(1-1)。法定代表人:华青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社元,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3770-7。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群、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希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赵群仅在20%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科希曼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赵群在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自己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后,为确保乘客安全,已开启了车辆双跳灯且自行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及时疏散车上的乘客,受害人谈社元已离开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且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受害人在行走时被王洁驾驶车辆撞上,受害人及王洁驾驶的车辆都没有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王洁驾驶车辆在结冰路面以及易发生危险路段未能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洁驾车撞上受害人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其车速无法计算有明显过错。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科希曼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赔偿责任。二、谈社元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可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而本案中谈社元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并没有提供满足三个条件的要求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后期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考虑到谈社元的伤残程度,不应在本案中一次性判决,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上诉人赵群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赵群,而是王洁驾驶车辆在结冰路面以及易发生危险路段未能降低车速行驶造成的。受害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对于没有过错的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谈社元针对赵群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经过依法鉴定,被上诉人享有一次性主张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科希曼公司针对赵群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赵群主张的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赵群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科希曼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谈社元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谈社元属农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但一审中谈社元提供的居住证明等均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应当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从本案证据无法确定谈社元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谈社元符合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后续实际发生时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一审法院认定谈社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谈社元针对科希曼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谈社元一直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鉴定,谈社元可以一并主张。赵群针对科希曼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科希曼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赵群、科希曼公司的上诉述称,上诉人的上诉并不针对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故不发表意见。谈社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希曼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1421.51元(已扣除前期垫付的252000元);2.赵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7180.65元;3.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科希曼公司应承担赔偿额向谈社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赵群应承担赔偿额向谈社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希曼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王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乘客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三人,致此三人受伤及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洁自行撤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王洁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谈社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15年1月16日,谈社元已花费医疗费356404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谈其福、谈社元、赵俊亭医疗费10000元。科希曼公司支付谈社元297000元。2015年3月10日,谈社元就前期医疗费356404元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王洁系科希曼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科希曼公司申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科希曼公司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8月5日,该院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社元7195元;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社元194409.8元;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社元102604.2元;四、驳回谈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希曼公司垫付的款项中的45000元在该案中抵扣,剩余款项252000元暂未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谈社元于2014年12月5日事故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其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花费住院费159590.8元,后期支出门诊费2208.6元,合计161799.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谈社元再次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谈社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1.谈社元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0-1级),构成二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谈社元的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80日为宜;3.谈社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谈社元后期需配备轮椅,费用为1200元/辆,使用年限为4年。谈社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95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科希曼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2069.57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94409.8元、谈其福79020.06元、赵俊亭14299.6元,赔付科希曼公司154340.1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930.43元(500000元-442069.57元)未赔付。皖A×××××号小型普通的所有人为赵群,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2598.34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02604.2元、谈其福33865.74元、赵俊亭6128.4元)。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7401.66元(300000元-142598.34元)未赔付。又查明:谈社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8月购买位于合肥市××站前路南侧××花园××室房屋,并自该月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谈社元于事故发生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谈其福的损失为96519.2元(包括误工费12249.4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赵俊亭的损失为10564.4元(包括误工费4427.8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双方王洁与赵群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该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王洁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科希曼公司,王洁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谈社元损害,故科希曼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谈社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谈社元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谈社元在本案中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1799.4元、误工费45311.52元(26936元/年÷365天×614天)、护理费64966.32元(105.81元/天×6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01009.6元(26936元/年×20年×93%)、后期护理费583660元(41690元/年×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0元(1200元/辆×5次)、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定),合计1437676.8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对谈社元、谈其福及赵俊亭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应获赔的总额合计为1351261.04元(其中谈社元45311.52元+64966.32元+1500元+501009.6元+583660元+6000元+60000元=1262447.44元,谈其福12249.4元+6264元+500元+54645.8元+7000元=80659.2元,赵俊亭4427.8元+3426.6元+300元=8154.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93.4%、6%、0.6%,即205480元、13200元、132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谈社元2054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45311.52元、护理费64966.3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27702.16元)。谈社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473307.44元、医疗费16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护理费583660元、鉴定费3950元,合计1232196.84元,科希曼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62537.79元,赵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9659.05元。对于科希曼公司应当赔付谈社元的862537.79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57930.43元,而科希曼公司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927332.31元(其中谈社元862537.79元、谈其福58323.44元、赵俊亭6471.08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科希曼公司应赔偿款中的53882.72元(862537.79元÷927332.31元×57930.43元)。科希曼公司垫付的25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抵。对于赵群应当赔付谈社元的369659.05元,因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157401.66元,而赵群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397428.13元(其中谈社元369659.05元、谈其福24995.76元、赵俊亭2773.32元),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赵群应赔偿款中的146403.7元(369659.05元÷397428.13元×15740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社元102740元(205480元÷2);二、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社元610537.79元(862537.79元-25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的53882.72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谈社元5388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社元102740元(205480元÷2);五、赵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社元369659.05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五项赵群应赔偿款项中的146403.7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谈社元14640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谈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7元,减半收取计7974元,由谈社元负担341元,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43元,赵群负担229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时二审上诉及答辩的内容,可以反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赵群与科希曼公司对谈社元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反映,赵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坐人谈社元从该车上下车步行到路边时,被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赵群作为谈社元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也未在车后按规定的距离设置警告标志,其应当对谈社元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且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适当。二、谈社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审查,谈社元户籍登记信息反映其为农业人口,但根据谈社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房产登记信息、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反映谈社元在2012年8月购买位于合肥市××站前路南侧××花园××室的房屋,且一直在此居住,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谈社元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是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谈社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赵群、科希曼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为6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赵群、科希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9.39元,由上诉人赵群负担2764.39元,由上诉人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