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闫瑞与崔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崔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115号原告:闫瑞,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锋,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92312930。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闫瑞与被告崔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请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84元(车辆维修费35059元,价格评估费1025元),第二被告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Y×××××号轿车经G206北京北路与西安路交叉口,遭被告崔锋驾驶鲁C×××××号面包车追尾,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004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锋告知原告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等费用合计36084元,此费用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崔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崔锋在我公司投险的是交强险,承保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崔锋2000元,此次不再重复赔偿,其余部分超出我公司承保限额,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21时10分,被告崔峰驾驶鲁C×××××号面包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与原告闫瑞驾驶的鲁Y×××××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告崔峰弃车逃逸。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0元。后原告闫瑞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鲁Y×××××马自达牌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烟价鉴字[2015]SG605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鲁Y×××××号马自达牌轿车于鉴定基准日(2015年10月22日)的损失价格总计34059元。后该车辆经烟台启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34059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闫瑞花费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025元、维修费34059元,共计36084元。另查明,被告崔峰驾驶的鲁C×××××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崔峰理赔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崔峰所有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应就被告崔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闫瑞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峰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其已向被告崔峰赔偿2000元,所以本次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峰未向原告闫瑞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不应向被告崔峰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瑞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34084元由被告崔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闫瑞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事实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瑞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崔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瑞财产损失340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崔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福印人民陪审员 李兴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