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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继平与吕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平,吕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908号原告:赵继平,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吕淑萍,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赵继平诉被告吕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平、被告吕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永丰大厅鑫明干调工作,被告系一洞桥是从吕平肠衣批发店业主,原告长期向被告推销干调等货物。2017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2件佳隆大鸡汁调料,价值540元,被告收到货后,在货物单据上签了字,然而被告并没有给付货款,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淑萍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属实给我送了2件佳隆大鸡汁,承诺给半件一品鲜酱油,但是酱油没送,我就没给结账,但是我在货单上签字了,过几天原告又送来了5件其他酱油,并把上次的承诺给的半件酱油也给了,当天晚上来结的540元,我就把钱都结清了,所以我不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干调工作,被告系批发店业主,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供货关系。2017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2件佳隆大鸡汁调料,价值540元,并且搭赠碗二套、酒二瓶及一品鲜酱油。因原告承诺搭赠的酱油少了半件,故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但当天并未结算佳隆大鸡汁调料款。后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干调批发配货单上的吕平与本案被告吕淑萍系同一人,上面吕平的签字系本案被告吕淑萍所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形成供货关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若所配货物已经付款,则配货单应由被供货一方留存,若未能付款,则配货单由被供货一方签字后,由供货方留存。但本案由被告签字的配货单一直在原告手中,虽被告辩解称,该货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但是通过审查,被告提供的录像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被告所称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在该录像中,并未显示证人当日在场且原告亦表示当天并未看到证人,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赵继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淑萍给付原告赵继平货款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吕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