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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89杨方与晁东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方,晁东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方,男,1963年4月15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晁东香,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方因与被上诉人晁东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1.案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清;2.案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买卖双方之间仅达成买卖合同的意向,而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南京市房管部门的规定,买卖双方应按房管局统一编制的格式买卖合同文本签订合同;3.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129200元违约金和10000元中介费损失,存在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晁东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杨方与晁东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后杨方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晁东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杨方与晁东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杨方支付违约金1292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杨方、晁东香及南京千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晁东香购买杨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66号五街坊03幢二单元302室的房屋,总价646000元。合同约定,晁东香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10000元首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按标的额的20%,计1292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晁东香按约支付定金30000元,杨方出具收条给晁东香。之后,晁东香多次要求向杨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杨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将晁东香支付的定金通过支付宝退还给晁东香。2016年9月6日,杨方的委托律师发函至晁东香,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退还定金后,合同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杨方不再对晁东香负有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016年5月12日,晁东香向南京千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0000元,南京千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晁东香,并于11月补开增值税发票给晁东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晁东香与杨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杨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单方面退还定金并不愿继续出售房屋,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解除案涉合同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总价上涨,致使晁东香购买同类型房屋成本大幅提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在杨方违约后,房价上涨幅度在150000元上下,根据晁东香的损失大小,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晁东香主张杨方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129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晁东香已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亦应由违约方即杨方承担。综上所述,晁东香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晁东香与杨方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66号五街坊3幢二单元302室的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杨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晁东香损失1292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8775元,由杨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任意一方违约将赔付丙方中介佣金为房价的2.4%。再查明,案涉房屋源由杨方原农村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安置而取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9平方米。二审中,针对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问题,被上诉人陈述约11000元/平方米;上诉人陈述不清楚。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既包含买卖合同关于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包含居间合同关于买卖双方与居间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杨方与被上诉人晁东香在该合同当中,就案涉房屋买卖所订立的内容,完全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为居间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为意向性合同,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房屋市场价格涨幅较大,晁东香陈述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价格已涨至11000元/平方米,而杨方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意见,仅表示不清楚,本院应采信晁东香的意见。因合同约定的1292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守约方晁东香应获得的预期涨价利益,故一审法院按约定的违约金判令支持晁东香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因杨方违约而解除,而晁东香此前已支付居间方中介佣金10000元,属其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承担中介费,故一审判令杨方向晁东香予以赔偿,符合约定。综上所述,杨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杨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