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匡志海、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志海,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村民委员会,彭景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志海,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法定代表人:任丙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景祥,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匡志海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村民委员会、彭景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志海、被上诉人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匡志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交纳下年度承包费,视为放弃承包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村委会在上周期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耕种耕地,双方存在的是不定期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放弃租赁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村委会诉讼期间,就案涉耕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在诉讼未终结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再者,上诉人作为上轮耕地的承包者,享有优先续租权,二被上诉人却予以剥���,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超出了石碑截子地的耕地亩数,而多出的8亩耕地实为上诉人自行开垦的,二被告对这8亩耕地的承包行为无效,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村委会承包给上诉人的石碑截子地仅为37亩,却和被上诉人彭景祥签订了石碑截子地45亩的协议,承包范围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耕地范围,石碑截子地东侧的8亩耕地,上诉人承包时为坑洼不平的取土地,无法耕种,故未计算在石碑截子地承包范围内,而是计算在深水坑范围内一并承包给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自行出资予以平整施肥,并和石碑截子地混为一块地,一并耕种管理。而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将上述8亩耕地一并计算在内,侵占了上诉人自己开垦的耕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深水坑范围不包括此8亩耕地,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支持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由于二被上诉人私下签订承包合同,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耕种收益,并联合毁损了上诉人耕种的农作物和树木,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必然的,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此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东光县南霞口镇北霞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2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地块如下年度不能建厂,乙方优先以此价格继续承包,但必须在该年份5月10日之前将承包费交到村委会,该条款属于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未向村委会交付该年度的承包费,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即当即解除。二、被上诉人与彭景祥签订的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且发包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在诉讼期间形成并无效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14年案件为村委会起诉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纠纷,与后者协议毫无关联。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中有8亩的耕地系其自行开垦应当归还上诉人,首先,村委会认为在法律上不承认先占取得,其次,201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在该四至范围内的承包地均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对于其损失部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侵权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彭景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匡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对石碑截子37亩耕地的承包行为无效;二、依法确认二被告对深水坑范围原告开垦8亩耕地的转包行为无效,二被告将8亩耕地返还给原告继续���种;三、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5日北霞口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5月27日投标公告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北霞口村村委会与被告彭景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形式进行的,承包协议有效。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投标公告未张贴,原告作为同村村民对投标一事并不知情,程序违法,彭景祥未交纳承包费。经审查,法院认为,庭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投标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3年5月12日原告承包��水坑一处的承包协议一份(2)缴费票据一份(3)2016年4月16日匡洪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南霞口镇北霞口村匡洪新,在2013年6月18日为匡志海平地因我有一辆装载机,平整地为深沟以西”(4)2016年4月19日张流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南霞口镇小胡集村张流乐,2013年6月20日为北霞口匡志海石碑截子地开拖拉机平整9天,平整方位为深水沟约8亩地特此证明”,以上证据用来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承包深水坑一条,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每年200元,原告交清了承包费用,承包范围包括深水坑西侧东西长30米、南北171米,大概有8亩地,该地块坑洼不平不易耕种,由原告平整,被告北霞口村委会与被告彭景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包含了该地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协议没有异议,但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只包括深水坑一处,不涉及坑西的土地,坑西土地为北霞口村村民彭树国、李树良、张国庆等人的。对匡洪新、张流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法院认为,对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北霞口村村委会签订的深水坑承包协议及缴费票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该承包协议记载原告承包范围仅为深水沟不涉及原告主张的深水沟以外的地方。对匡洪新及张流乐出具的证明,因二人未到庭,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二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3、被告向本院提交村委会与村民彭树国、吴连杰、李树良签订的出租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来证实深水坑西为村民彭树国等人的土地,该几户村民于2010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出租协议,已将土地出租给村委会管理,不存在原告开垦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出租协议不认可,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上面标准四至���围均为手写,和实际数额不符,出租的时间是2010年而非原被告签订协议的2013年,正是该时间段无人管理造成村民乱取土现象,故在签订深水坑协议时将坑洼不平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对情况说明不认可,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经审查,法院认为,对该几份出租协议,被告提交为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北霞口村村委会与被告彭景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份承包协议无效,理由为该承包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北霞口村委会(2014)东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签订,另二被告之间的承包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北霞口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土地如下年度不能建厂,乙方(匡志海)优先以此价格继续承包,但必须在该年份的5月10日之前将承包费交到村委会���不交做为放弃承包权处理。”,原告未能于双方约定的下年度的5月10日前向被告村委会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用,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承包权及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对于在(2014)东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涉案标的物未对涉案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与被告诉讼中被告出租行为,不影响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综上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霞口村村委会在2015年石碑截子土地承包过程中,通过发布投标公告,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被告彭景祥中标后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形式合法。原告主张深水坑西侧8亩地由其进行平整,二被告对该8亩地的转包行为无效,应将该8亩地返还其耕种。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北霞口村村委会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石碑截子水坑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石碑截子地东边深水沟一条,未涉及深水沟四周部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8亩地由其进行平整,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匡志海承担。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到庭当事人均称案涉45亩土地现状为闲置,被上诉人彭景祥的承包已经到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包括二被上诉人所订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8亩土地应否返还问题以及上诉人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应否支持问题,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匡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