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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夏蔚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1楼1338号。法定代表人:薛玮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莎布兰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卡莎布兰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被上诉人莱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莎布兰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哪个合同项下的义务,也未提供货物交接单、运输凭证等证据证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交付时间等。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证据“130097#提花里布码单”,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撤回该证据并当庭补充提交了对账单。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所显示的订单号、颜色、缸号、包号、数量、卷数、合计金额等多处内容存在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并无上诉人的确认,虽然上诉人的股东陈燕飞在对账单注明“欠款319295元。暂时确认此金额,具体以对账金额为准。”但当时陈燕飞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意思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何况陈燕飞并未明确陈述谁对谁欠款、欠款的性质是什么,而且陈燕飞也明确具体以对账金额为准,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双方进行对账的情况。进一步而言,对账单未载明页数、页码,被上诉人可以进行替换,故对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虽然已收到且已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依照该规定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莱宁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一再强调陈燕飞签字当时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公司目前经营已经出现风险,陷入多起诉讼,其在2016年12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为了防止法院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燕飞采取限制措施。三、到目前为止,陈燕飞还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中陈燕飞的签字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莱宁公司一审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卡莎布兰卡公司立即向莱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053.25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卡莎布兰卡公司分别向莱宁公司及与莱宁公司有关联的案外人绍兴灿云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布匹,莱宁公司及案外人陆续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卡莎布兰卡公司收货后陆续按发票开具单位向莱宁公司及案外人支付货款。2017年1月17日,经与卡莎布兰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该业务经手人陈燕飞结算,确认卡莎布兰卡公司结欠货款319295.2元。经莱宁公司及案外人绍兴灿云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该319295.20元欠款中卡莎布兰卡公司结欠莱宁公司181053.25元。现莱宁公司以卡莎布兰卡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起诉,遂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莱宁公司提供的由卡莎布兰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燕飞确认的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案外人证明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莱宁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卡莎布兰卡公司,卡莎布兰卡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莱宁公司要求卡莎布兰卡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燕飞的对账行为的效力问题,因陈燕飞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系卡莎布兰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又系合同经办人,2016年12月28日卡莎布兰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向莱宁公司明示,更未明确陈燕飞的授权范围,故陈燕飞的对账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卡莎布兰卡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卡莎布兰卡公司应支付给莱宁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53.25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80.50元,由卡莎布兰卡公司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其是否尚欠货款。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1月17日对账单以证明欠款的事实,陈燕飞在其中签字确认。陈燕飞系上诉人控股股东、案涉业务主要联系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然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28日由陈燕飞变更为夏蔚瑶,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通报了该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燕飞仍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燕飞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而言,陈燕飞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与上诉人利益一致,且系案涉业务主要联系人,经其确认的对账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虽然对账单载明“暂时确认此金额,具体以对账金额为准”,但在对账单已初步证明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如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后存在对账行为的情况下,对该金额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对账单中货物的种类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码单载明的货物种类不一致,对账单没有页数、页码,存在被替换的可能,但因陈燕飞在对账单最后一页中对尚欠金额作了明确确认,因此上述问题对货款金额的确定并无直接影响,不足以推翻欠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且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未使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表述不明,本院依法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绍兴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53.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绍兴莱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