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曹扬坤、黄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曹扬坤,黄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8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余文欢,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曹扬坤,男,汉族,1983年0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二被告:黄金凤,女,汉族,1989年0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曹扬坤、黄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张中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余文欢律师到庭,被告曹扬坤、黄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人民币500000元的循环贷款,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原告审核,给予第一被告人民币430000元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贷款。第一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第30条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以及第5.6条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30000元、30000元、50000、27300元,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5日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共拖欠借款5期。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性违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30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据第5.6条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542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借之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支出且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签字确认,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之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编号:108149002526);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97182.0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其中本金人民币410312.89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86869.12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42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曹扬坤、黄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循环贷款,并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对第一被告的贷款事项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06月17日通过第一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08149002526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当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3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贷款;单笔发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按月,还息周期:按月);主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又查,合同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3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第5.6条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07月13日分别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于2015年07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于2015年07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5年09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73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原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7年05月25日,共拖欠本金410312.8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46531.56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12542元,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信用贷款申请批复、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曹扬坤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814900252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12542元,已提交律师费税票单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54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黄金凤是第一被告曹扬坤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曹扬坤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8149002526】;二、第一被告曹扬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0312.8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05月25日,利息(含罚息、复利)146531.56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542元;三、第二被告黄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扬坤和被告黄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审 判 员 贺晔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