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成杰与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杰,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524号原告:张成杰,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96090H。法定代表人:彭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刚,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杰与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刚、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租金70684.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我的挖机用于长寿区“天工睿城”项目施工,2015年8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租金120684.5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我70684.50元。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长寿区天工睿城小区的承建方,杨昌建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原告张成杰与杨昌建的父亲商议租赁挖机事宜,6月15日左右,原告将挖机交付杨昌建。2014年7月24日杨昌建向原告转账28100元、12月9日转账80000元、2015年5月21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1月17日,重庆翌天天工睿城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天工睿城小区开发商)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17日,杨昌建向长寿区建委提交“长寿天工睿城项目未付明细表”,第73号载明供货人小松270张成杰,总结算价为268784.50,已支付金额198100元,未付金额50000元。另查明:杨昌建除系被告公司员工外与被告无其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杨昌建系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履行。本院根据杨昌建向原告转账、向建委提交长寿天工睿城项目未付明细表的行为,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给付租金。“长寿天工睿城项目未付明细表”第73号载明,未付金额为50000元,但该表格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根据该表格载明的总结算价减去已支付金额得出,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068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租金时间,故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杰租金70684.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