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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洪峰与李新才、吴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峰,李新才,吴丽群,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172号原告:江洪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被告:李新才,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天门金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门市。被告:吴丽群(曾用名:吴利群),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告李新才之妻。被告:XX飞(曾用名:李朋飞),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告李新才之子。原告江洪峰与被告李新才、吴丽群、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峰、被告李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群、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偿还原告江洪峰借款本金27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4.40%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已偿还本金10000元但未支付的利息960元;2、被告XX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新才因经营棉花收购加工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后,被告李新才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95400元,共计595400元。此后,被告李新才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5月25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后,被告李新才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88000元的借条,被告XX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新才仅于2017年1月还款10000元,对余款278000元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新才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丽群、XX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才、吴丽群系夫妻关系,被告XX飞系前述二被告之子。2013年,被告李新才因经营棉花收购加工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新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954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李新才向原告出具另外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3700元。此后,被告李新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5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后,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洪峰现金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款计息1.2/月”,被告XX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李新才仅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0000元本金,对余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其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新才、吴丽群,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行为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洪峰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李新才、吴丽群作为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新才于2017年1月曾偿还本金10000元,但未支付该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9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4.40%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给付已偿还本金10000元而未支付的利息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XX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XX飞的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新才、吴丽群未清偿债务,被告XX飞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偿还原告江洪峰借款本金278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4.40%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新才、吴丽群偿还原告江洪峰已还本金10000元但未支付的利息960元。上列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XX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被告李新才、吴丽群、XX飞负担(此款原告江洪峰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三被告迳付原告江洪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