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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欧阳龙生与查欢、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龙生,查欢,彭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215号原告:欧阳龙生,男。被告:查欢,男。被告:彭婷,女,系被告查欢妻子。原告欧阳龙生诉被告查欢、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欢、彭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龙生诉称,201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查欢经朋友介绍认识。8月底,被告查欢以借钱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查欢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阳光温泉对面的酒店大院里将扣除一个月利息的39200元现金交给被告查欢,被告查欢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2016年12月20日,被告查欢又以买车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原告在庐山市一中附近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查欢,未扣利息,被告查欢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借条。之后被告查欢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处于查欢、彭婷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查欢买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整;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欢、彭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0日,被告查欢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被告查欢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2017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书面证据,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2016年9月10日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该陈述不构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被告拒不到庭积极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或反驳,原告依据二份借条要求被告查欢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二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查欢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查欢、彭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欢、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欧阳龙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查欢、彭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