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长珍、罗元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长珍,罗元创,刘尊敏,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407号原告: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199-3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珍,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罗元创,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刘尊敏,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魏清,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诉被告孙长珍、罗元创、刘尊敏、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珍、罗元创、刘尊敏、魏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长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43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2、罗元创、魏清、刘尊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孙长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长珍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期,原告与罗元创、魏清、刘尊敏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时原告要求的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对于之后的逾期利息并没有主张,2016年12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因而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也应偿还,特诉至本法院。被告孙长珍、罗元创、刘尊敏、魏清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6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孙长珍、罗元创、魏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尊敏在(2016)苏0302民初137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长珍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长珍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5年3月,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罗元创(保证人),与被告刘尊敏、魏清(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孙长珍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孙长珍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被保证人与其他任何贷款人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或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而影响本合同效力,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2015年3月1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长珍发放贷款1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表明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是经营,投向机织服装制造,品种是非涉农个人贷款短期-担保。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了苏金融办复〔2015〕15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该公司中标股东持此批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发展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及监管部门批注的其他业务。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批复文件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珍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元创、刘尊敏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孙长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元创、刘尊敏、魏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长珍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珍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计收逾期罚息,因此借款逾期后,月利率可按18‰计算。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已经主张过15万元本金及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且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此后逾期利息,原告有权继续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孙长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4300元,未超过原告主张计算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元创、魏清、刘尊敏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因被告孙长珍未能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罗元创、刘尊敏、魏清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元创、刘尊敏、魏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长珍追偿。被告孙长珍、罗元创、刘尊敏、魏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长珍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鼓楼区信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24300元。二、被告罗元创、刘尊敏、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长珍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08元(原告已预付),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